(2017)陕0117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XX与安XX、何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安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21号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XX职工,住西安市高陵区XXX路X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彭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XX职工,住西安市高陵区XXX路XXX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何XX,又名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X职工,住西安市高陵区XXX路XXX区**栋**单元***室,系安XX之妻,身份证��码XXXXXXXXXXXXXX。原告杨XX诉被告安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与被告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借给二被告300000元,从原告银行账户转入了被告安XX的银行账户,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收到3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利息130500元,本金14500元,合计145000元,余款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500元及利息(以28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利率每月1.5%);2、诉讼费由二��告承担。被告安XX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一分五,2014年5月给原告还了一年的利息45000元,2015年9月还了100000元本金,后因被告生意失败,经济能力有限所以一直未还款,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被告何XX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杨X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属借贷关系,借贷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8日—2014年4月18日,利息为壹分伍厘,借贷期限连本带息一并还款,如提前还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安XX、何XX,2013年4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安XX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5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一年的利息45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率,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壹分伍厘”,被告辩称该约定为年利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双方认可的其已支付的利息不相符,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等,该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即“月息壹分伍厘”;原告现要求按月息1.5分即利率每月1.5%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及先后顺序问题,因原、被告对此未明确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进行偿还本息顺序计算。截止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人民币145000元,其中利息130500元,本金14500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5500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285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55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安XX、何XX负担。原告已预交5590元,由被告安XX、何XX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郑 欣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默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