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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淄博慧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慧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611号原告:淄博慧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港,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2号。主要负责人:庄乾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昊,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刚,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淄博慧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昊、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慧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淄博开发区东信化工轻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淄博开发区东信化工轻工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青岛安捷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希杰大通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该案被告。因特殊原因,原告一直未兑付此承兑汇票,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兑付,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兑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辩称,青岛安捷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申请票号为3080005393094677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该票据最终收款人原告于2017年3月才向被告托收,此时该票据已过期两年多,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被告对原告的拒付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瑕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票号为3080005393094677,出票人为青岛安捷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希杰大通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根据票据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北京惠成晟家玻璃有限公司、廊坊金彪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开发区东信化工轻工有限公司、原告淄博慧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以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原告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持票人虽然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票据纠纷非因被告原因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慧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