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五福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五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五福,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五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张凯丽,被告李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5373.49元;2.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93470.17元(包括本金91543.23元、利息1800.98元、罚金125.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保险理赔款93470.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李五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设路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就上述款项在原告处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行建设路支行为被××,每月保费率为1.5%。2015年7月6日,农行建设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5年11月6日,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农行建设路支行进行理赔共计93470.17元,农行建设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进行理赔。××理赔后,××需向××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辩称:其向银行借款属实,但其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更不知道需要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其未偿还银行借款,是原告替其偿还的,期间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其逾期还款,资金周转困难,同时原告未通过正当途径向其要款,而是让工作人员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名誉造成影响,其现在无法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及罚金,同意分期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保险费及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李五福向农行建设路支行借款99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就上述款项在原告处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行建设路支行为被××,每月保费1485元,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进行理赔。××理赔后,××需向××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缴纳违约金”。2015年7月6日,农行建设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5年11月6日,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农行建设路支行进行理赔共计93470.17元,农行建设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被告拖欠保险费5373.49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被告向农行建设路支行借款进行担保,本案中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农行建设路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建设路支行理赔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3470.17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需向××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5373.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5373.49元及理赔款93470.1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理赔后,至今未向××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应当认定为过高,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5373.49元;二、被告李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93470.17元;三、被告李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93470.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