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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与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78号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桃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50933060J。法定代表人:闫伟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英也尓乡北山坡建材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679285929H。法定代表人:涂秀远。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雷公司)与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1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陶瓷熔块若干,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400.00元。对于此款,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恒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雷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存在多年陶瓷熔块买卖业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哈雷公司制作了抬头为“哈雷制釉对账单恒辉”的对账单,并通过传真方式送达被告。该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份,双方发生了78吨,价款为156000.00元的业务;之前欠款为1132000.00元;本月汇款150000.00元;累计货款1138000.00元。确认后请签字回传。2015年6月18日,被告恒辉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回传原告。并在对账单上添加了“备注:期间发生业务属实,但在运输途中及水分损耗,我公司收到的原料共少了8.3T,应付款少16600元整”字样。原告对被告添加内容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121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住所地距离相隔较远等客观实际,原告主张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未积极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虽仅提供对账单的传真件,但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账形成的对账单,亦能够确定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12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货款112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3.00元、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凡国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汇莹附证据目录: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销售单、过磅单七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