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臧某、朱某2、朱某3、高某以被告人王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王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尽力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国驾驶一辆本田小型轿车(悬挂×××假牌照)沿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018042号路灯杆前道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朱某4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被害人朱某4当场��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国弃车逃逸,又于次日到乌达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乌达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王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支付被害人亲属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国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国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原告人10万元(不包括已付的20000元),并即时结清。被告人王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网上调取王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国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国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光清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