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某1、陈某与黄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陈某,黄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701号原告:田某1,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陈某,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被告黄某1之父),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1、陈某与被告黄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杜井素,被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对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号楼501室住宅房享有三分之二份额;2.对存款204000元依法予以分割(二原告应分得136000元);3.对康宁终身保险赔偿金30000元依法予以分割(二原告应分得20000元);4.对二原告搬走和未搬走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田某2于2016年10月2日去世,原告田某1、陈某、被告黄某1分别系其父母和女儿。被继承人田某2于2016年9月9日与其前夫黄某2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住宅房1套归田某2所有,房贷由黄某2偿还。被继承人田某2去世后银行卡中有存款70000多元,另有亲友吊唁款现金约30000元在黄某1处,一并存入银行,合计存款金额104000元。案外人蔡金艳在田某2去世后归还借款100000元,直接汇入黄某1账户。田某2生前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将获赔30000元赔偿金。在田某2去世后,二原告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搬走空调、冰箱等家具、家电,合计价值约20000元。在现二原告因与被告对上述遗产多次协商分割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某1辩称,1.二原告所主张事实不符,被继承的遗产当中,有部分不属于所继承的遗产;2.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住宅房1套,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不宜分割;3.二原告在被告处擅自取走价值200000元左右的财产,与在被告处的财产价值相当,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田某1、陈某提交的两原告居民身份证、法定继承人确认表、坐落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及车库销售合约、购房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品凭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田某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及发票、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田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彩虹路商住房买卖合同、田某2与黄某2结婚证各1份等证据,被告黄某1提交的黄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交易清单、田某2中国银行卡尾号为6031的交易清单、2016年11月21日上述卡的交易清单、尚欠银行贷款凭单、蔡金艳的证人证言各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1、陈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田某2成年后与黄某2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女孩黄某1。田某2与黄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阜城镇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住宅房1套,尚差欠银行部分按揭贷款未偿还。2016年9月9日,田某2与黄某2于阜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约定坐落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住宅房1套归田某2所有,房贷由黄某2偿还。2016年10月2日,田某2自杀身亡。田某2生前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至今尚未理赔。田某2生前所有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中有存款70000多元,后将黄某1处的亲友吊唁款现金30000元一并存入该卡,合计金额104000元。案外人蔡金艳在田某2去世后,归还借款100000元,直接汇至被告黄某1所有的银行卡账户。田某2去世后,原告田某1、陈某至被告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搬走空调、冰箱等财产,房内目前尚余部分财产。田某2丧事办理完毕后,因对遗产分割发生争议,自行协调未果。现原告田某1、陈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二原告对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号楼501室住宅房享有三分之二份额;2.对存款204000元依法予以分割(二原告应分得136000元);3.对康宁终身保险赔偿金30000元依法予以分割(二原告应分得20000元);4.对二原告搬走和未搬走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田某1系退休干部,原告陈某系退休工人,均享受退休待遇,其收入已超过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被告黄某1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现在被告处的遗产现金数额及分割方式;2.按揭房屋能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3.尚未理赔的田某2康宁终生保险应得理赔款能否作为遗产权利直接分割;4.二原告自行取走的房屋内动产及可拆除的财产与房屋内剩余财产如何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田某2未留有合法的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田某2生前已与黄某2离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女儿黄某1、父母田某1、陈某。一、关于现在被告处的遗产现金数额及分割方式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确认现在被告处的现金财产204000元由三部分组成,其中死者田某2存款74000元,死者生前债权100000元该债权已被被告收回,上述合计174000元应作为遗产继承,另30000元双方均承认系亲友吊唁款,属于赠与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由于二原告均享受退休待遇,其收入稳定,并足以保证未来生活需要,同时作为被告黄某1的外祖父母应充分考虑伦理亲情和社会公德,同时亦应充分考虑被告黄某1系在校学生,无稳定收入,其未来尚需很大的生活教育费用,其母亲田某2的死亡不仅给其心灵上造成了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使其丧失了本应由母亲田某2给予的抚育费用,故结合原、被告双方现实,本院认为,其遗产分割方式二原告分得50%,被告黄某1分得50%为宜。二、关于按揭房屋能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案所涉坐落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崔湾村二、三组清华名仕园东苑18幢501室住宅房,该房产被告黄某1之父母黄某2与田某2离婚登记时,虽协议约定归田某2所有,但协议时该房尚欠按揭贷款未偿还完毕,即属于存在抵押权的不完全所有权不动产,黄某2、田某2的分割协议仅对二人自己生效,不能对抗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其分配协议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该房产在田某2去世后不能作为遗产立即予以分配,应待按揭除斥后再行依法主张分割权利。三、关于尚未理赔的康宁终生保险应得理赔款能否作为遗产权利直接分割的问题。因涉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其权利应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故不能作为遗产权利直接分割。四、关于二原告自行取走的房屋内财产与房屋内剩余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田某1、陈某在田某2去世后自行取走房屋内动产及可拆除的财产,事发时情有可原,现二原告又自愿与被告分割,故双方尚未发生如何分割争议,同时被告黄某1亦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充分认识亲情关系并不因为田某2死亡而改变的现实,自行协商妥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田某2遗留现金174000元,由原告田某1、陈某继承87000元,限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田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田某1、陈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曹益武人民陪审员 薛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