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祝惠敏与董海林、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惠敏,董海林,徐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382号原告:祝惠敏,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海林,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徐爱珍,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系董海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强,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系徐爱珍弟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祝惠敏与被告董海林、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被告徐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8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48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被告董海林以承建孝南区北正街片区改造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2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为115680元,原告又给被告现金232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600000元,由被告董海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仍按每月2%计算。2015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出具借据一张,两次借款本金共计8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海林未还本付息,因被告董海林所欠债务是与被告徐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祝惠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董海林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董海林向原告借款848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董海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爱珍辩称,被告董海林出具给原告的600000元借据是多次结算利息后转据形成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50000元;被告董海林出具给原告的248000元借据也是转据形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故借款金额共计为550000元,其他都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爱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账本,证明借款848000元是转据形成,实际借款金额为550000元。被告董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董海林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爱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徐爱珍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借款的交付凭证,被告徐爱珍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两张借据上均注明周转续借,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的出借数额与被告徐爱珍提交的证据一相符,故本院对被告徐爱珍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海林、徐爱珍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9日,被告董海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26日,被告董海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董海林欠原告本息合计482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海林对上述借款再次结算后,双方确认下欠利息115680元,原告又向被告董海林交付借款2320元,被告董海林将原借据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2013年.12.26借482000×2分×12月﹦115680元,2014.12.26转续借给现金2320元总计60万。2014年6月6日,被告董海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6月6日,借款满一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董海林下欠原告利息48000元,被告董海林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8000元的借据,并注明北正街工地转款续借,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该条文可知,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时,民间借贷关系才成立。本案中,原告四次向被告董海林交付借款共计55232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董海林承建孝南区北正街片区改造工程时的原始账册,还有被告徐爱珍的自认,虽然被告董海林出具的借条共计为848000元,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前期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对复利的上限做了规定,即借款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告与被告董海林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4%,在将利息重新进入本金后,再按照年利率24%计息,超出了法律对计复利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实践性合同原理,原、被告只存在552320元的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海林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贷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徐爱珍作为被告董海林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徐爱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董海林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董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林、徐爱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惠敏借款552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1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3.以2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4.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原告祝惠敏负担1500元,被告董海林、徐爱珍负担10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