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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郝宗喜与潘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宗喜,潘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郝宗喜,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潘书强,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郝宗喜与被告潘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宗喜、被告潘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将以前所欠原告的土豆款116402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付原告44800元。原告又为被告支付了叶面肥款16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称上述欠条就不用改动了。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起诉该笔借款,法院只处理了被告欠原告的土豆款73200元,对被告所借原告40000元未一并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书强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该笔借款,法院只处理了土豆款73200元,说明原告自认在116402元的欠条中包含本案400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资金流向,并证明该40000元借款不包含在欠条款项116402元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书强自2011年12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土豆种。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潘书强共欠郝宗喜116402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402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欠条中的款项被告确实偿还过44800元,但后来被告又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不用出具借条,原来的欠条不作改动。2015年5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土豆种款、叶面肥款共计73200元,并约定了该款项的给付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40000元,原告另行诉讼。现原告就上述借款4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持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借款40000元。但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因土豆买卖关系所产生,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中的款项被告曾于2013年7、8月份共计偿还44800元。原告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不再另行出具借条,原欠条数额不做改动即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已经真实发生,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宗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郝宗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