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康兴琼与范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兴琼,范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285号原告:康兴琼,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范代军,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康兴琼与被告范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康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范代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范代军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代军偿还货款72000元;2.诉讼费由范代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范代军于2012年开始在康兴琼处购买童装。2013年12月30日,因范代军结束经营,范代军向康兴琼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康兴琼人民币72000元,所欠款定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人:范代军。范代军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康兴琼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康兴琼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康兴琼诉称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范代军已归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和康兴琼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范代军向康兴琼出具的《欠款条》可以认定,范代军与康兴琼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康兴琼依约供货,范代军应当支付货款,康兴琼诉请范代军支付货款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代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兴琼货款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范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