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翻墙入院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同心村杨庄组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酒精度42%,480ml/瓶)10瓶、珍宝坊君坊白酒(500ml/瓶)26瓶、洋河微分子白酒(酒精度43.8%,500ml/瓶)4瓶、泸州老窖之传世窖池白酒(酒精度42%,500ml/瓶)6瓶、洋河老字号白酒(酒精度42%,500ml/瓶)6瓶、品鉴白酒(酒精度42%,490ml/瓶)1瓶。经认定,被盗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8563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顾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