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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吉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吉刚,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文盲,住河北省晋州市。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吉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吉刚伙同刘先坤(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柏家浜村陈家门81号楼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60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吉刚伙同张学云、王定邦(均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龙山街道南庄村一租房院内,窃得被害人赵某1停放于此的邦德千鹤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25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吉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吉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2、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赵某1的陈述;4.被告人何吉刚及同案人刘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吉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吉刚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吉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