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辖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明、济南骏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济南骏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骏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0620365P,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茂泉,总经理。原审被告: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韩屯镇韩北村。上诉人徐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骏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茌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第2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明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运输始发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临朐县,因此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显示出此合同的始发地为临朐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显示出甲方(托运方)为济南骏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也无法确定临朐县为始发地。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临朐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住所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将此争议案件移送至天桥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第26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不得协商解决的,必须由签合同地法院仲裁处理”,同时还在合同编号处标注“合同签订地临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为有效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该运输合同中的“厂方名称”栏为“潍坊伊利”,而“潍坊伊利”仅在临朐设厂,也可据此确定该运输合同始发地为临朐县,原审法院亦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