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建新与刘晓玲、侯美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新,刘晓玲,侯美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590号原告:肖建新,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私人业主,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颖,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玲,女,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侯美美,女,1997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职员。原告肖建新、被告侯美美、刘晓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美美、刘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700元、拆解费1750元、评估费1785元、替代性交通费(租车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侯美美驾驶冀J×××××号车沿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纬路与十四经路交口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D×××××号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侯美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晓玲,该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评估报告是个人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拆解费不认可,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租车费时车损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美美、刘晓玲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21时15分,被告侯美美驾驶冀T×××××号车沿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纬路与十四经路交口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原告肖建新驾驶的津D×××××号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侯美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建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肖建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被告侯美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晓玲所有,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侯美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美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农保险辩称拆解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5700元,并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拆解费1750元,并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评估费1785元,并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10000元,并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证明,另提供天津临港宏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其为该单位总经理,配备车辆用于商务谈判。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受损车辆期间,租用与受损车辆档次相当的车辆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租用车辆并非唯一替代方式,在车辆不能使用期间,原告亦应克服困难,尽量减少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建新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建新车辆维修费33700元、拆解费1750元、评估费1785元、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共计432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