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100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吕梁市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临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衣服钱18000元、金子钱2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6年元旦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但是在2016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不在家,打电话不接,彼此失去联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未提任何意见。根据原告陈述与举证查明的事实:1、原、被告于2016年元旦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同居生活时双方感情很好,彼此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衣服钱18000元、金子钱21300元,无据证实。4、2016年5月22日被告不辞离家,之后彼此失去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愿共同生活即可自行解除。针对原告诉求因无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