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曹俊忠、封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忠,封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235号原告:曹俊忠,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舒城县。原告:封强,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海宁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6楼。主要负责人:范新福,总经理。原告曹俊忠、封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1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3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约8时,徐善斌驾驶浙F×××××小型客车,沿3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面结冰打滑,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善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曹俊忠,该车由原车主王爱明于2017年1月17日出售给两原告并登记在封强名下。原车主王爱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提起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情况均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王爱明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则承继被保险人王爱明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5339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339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依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该车新车购置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保险条款规定的月折旧率为0.6%,则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折旧金额为4865元(25339×0.006×32),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0474元(25339-4865)。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22010元,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施救费15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俊忠、封强车辆损失20474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俊忠、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