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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罗某,男,1965年7月1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诉讼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因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于1988年12月28日被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顺庆区唱歌喝酒出来,与歌城老板娘用手机支付费用。受害人罗某醉酒后在歌城门口用言语惹怒了杨某,杨某和罗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用手打了罗某,罗某到农科巷和北湖路交界的烧烤摊。被告人杨某路过该处,罗某与刘某等人一起围攻杨某。被告人杨某被打倒在地上后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朝罗某等人打去。啤酒瓶被打碎后,杨某继续用破碎的啤酒瓶朝围拢的罗某等人乱捅,将罗某和刘某的眼睛捅伤。后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和朋友没有对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他是被罗某等人围攻,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拿起酒瓶舞去吓罗某他们的。他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述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要: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顺庆区公安分局北湖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农科巷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遂赶到现场将杨某带回派出所审查。顺庆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摘要:杨某出生于1965年5月10日。3、到案经过,摘要:2016年10月19日1时许,顺庆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农科巷将杨某带至北湖派出所审查。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摘要:本案受害人刘某不愿意进行伤情鉴定。5、刑事判决书,摘要:杨某因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于1988年12月28日被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6、顺庆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杨某因伤害他人,于2016年10月19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7、现场照片,摘要:案发时,罗某眼部、上身有血迹,杨某手上、上身有血迹。二、鉴定意见1、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摘要:经法医临床学检验,见罗某左眼肿胀,主动睁眼不能,左上眼睑有不规则创口5.2cm,左下眼睑有不规则创口3.3cm,眼球血肿。被鉴定人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摘要:2016年10月18日晚,他和罗某、“陈哥”、“五哥”在“大地歌城”唱歌。到凌晨12点过就出来了,他们就说去吃点宵夜。他就和陈哥、五哥先走到农科巷和文化路交界的烧烤摊准备吃东西。这时,他就看见罗某和一个男的(杨某)抓扯起来了。他们就过去拉开他们,他就说不要抓扯。杨某就吼了他一声有你球事,然后一拳打在他左眼眉骨上。他当时头就昏了,后面就不知道了。他们这边的人没有动手打杨某。2、毛某的证言,摘要:10月19日凌晨1点多,从农科巷走出来了四个男的在他的烧烤摊喝酒,他们点了菜,他就拿了两瓶啤酒开过去放在他们桌子上。他在炒菜的时候,就看见刚开始坐在这里的一个男的(罗某)和一个胖点的男子(杨某)边吵架边从上面走下来。和罗某在一起的人就问怎么回事,罗某就说杨某打了他。然后有个男的(刘某)就拿起凳子冲过去打杨某,他们就扭打在一起,其他人都在劝。后面,他就没有注意发生的事情了。等他把菜炒好,准备端过去时,才看见三个人受伤了,两个人眼睛在流血,杨某的身上和手上都是血。之后,他们就报警了。和受伤的两人在一起的其他人没有动手,在劝架。3、蒋某的证言,摘要:10月19日凌晨1点过,在浪漫歌城唱歌的一男一女走出来,那个女的就先走了。那个胖的男的(杨某)在和她说话,他说身上没有带钱,加个微信转账。她就拿出手机和杨某加微信。两人正在扫描二维码加微信的时候,就过来一个男的(罗某),说“做啥嘛,莫得钱出来耍啥嘛?”然后杨某就对罗某说“你说的啥子”,用手打了罗某一耳光。她就把杨某拉到,让罗某快走。罗某就往北湖路方向走了,杨某就往下面跑了。后,她看到下面有很多人,就跑去看怎么回事。等她走到农科巷和北湖路交界的烧烤摊时,看见中间站了三个男的,有两个眼睛在流血,杨某手上拿了一个敲碎的啤酒瓶。然后她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杨某就被带至医院。蒋某对杨某进行了准确辨认。四、被害人陈述1、罗某的陈述,摘要:2016年10月18日晚上,他和刘某、“陈哥”、“五哥”在农科巷“大地歌城”唱歌出来,就一起到农科巷和北湖路口子交界处去吃烧烤,他们在那里点菜。他就走到农科巷“浪漫歌城”去找蒋老板,想喊她下来喝酒。在浪漫歌城门口,他看见蒋老板和一个男的(杨某)在弄手机,好像听到是给钱样。他就说了一句:莫钱就莫出来喝酒嘛。然后,杨某就和他闹起来了,还用手打了他几下。他当时就往下面跑,那个男的就跟下来。当时下来,他们一起的就围到杨某打,把杨某打到地上。杨某就在地上捡了一个空啤酒瓶,朝他们打过来。啤酒瓶打碎之后,杨某就用烂啤酒瓶乱捅,捅在他的左眼上,然后就停住没有动手了。之后民警赶到现场,他就被送往医院。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摘要:2016年10月18日晚上10点多,他和朋友韩某一起在农科巷“浪漫歌城”唱歌耍。到19日凌晨1点多,他和韩某一起从歌城出来准备走了,在歌城门口,他给女老板说他没有带钱,加个微信然后转账。那个女老板就扫他的二维码,两个人正在加微信,韩某就先打车走了。这时候,来了一个男的,偏偏倒倒的说:你喝不起酒跑出来爪子也?他当时就说:我喝不喝的酒有你球事。然后,他和罗某就吵了起来,他当时用手推了他两掌。然后,罗某就跑了,跑到农科巷和北湖路交界的烧烤摊位置。他正走到这个位置,就有一群人围过来对他拳打脚踢,他看到其中有罗某。这几个人将他打倒在地,他就在地上摸了一个啤酒瓶子,顺手用酒瓶子朝打他的人敲过去,不知道打在谁身上就把酒瓶子打碎了。他又用碎了的啤酒瓶子乱舞,舞到哪个哪个就要遭,冲到前头的人肯定就遭了的。他感觉啤酒瓶子捅到人了,因为当时打架,感觉有人要冲上来,就用啤酒瓶子捅。那一群人看到他打架不要命,就不敢冲过来了,就没有动了,他就将啤酒瓶子扔了。他准备离开,被一个人拉到,不让他走,他就报警了。他就说你要报警就报警。然后他就一直在那里等,等的时候看见两个男的眼睛受伤了。其他人就不见了。之后警察把他带到医院包扎后带到了派出所。他打架时眼睛肿了,左手受伤了,膝盖磨破皮。对方一共有四五人。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是:刘某因为和罗某是一伙的,故他的说法不真实;毛某的证言较真实,毛某可以证实他被罗某一伙殴打。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不真实,当时没有仔细查看就签了字,当晚他们没有打人。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认为:一、刘某因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和罗某关系密切,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二、因毛某与杨某及罗某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强;三、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经过其本人阅读、签名、摁印,询问程序合法,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且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顺庆区农科巷“浪漫歌城”唱歌喝酒出来,与歌城老板娘用手机支付费用。受害人罗某醉酒后在“浪漫歌城”门口因言语冲突与罗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用手打了罗某。罗某走到农科巷和北湖路交界的烧烤摊。被告人杨某走过该处时,罗某与刘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被打倒在地上后,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朝罗某等人打去。啤酒瓶被打碎后,杨某继续用破碎的啤酒瓶朝罗某等人乱捅,将罗某和刘某的眼睛捅伤。后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破碎的啤酒瓶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仍用碎酒瓶向他人乱捅,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杨某主观上属于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杨某认为其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虽然当庭辩解他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只是迫于无奈去正当防卫,但这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杨某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杨某被先行羁押二十三日,应折抵刑期四十六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宏审 判 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