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闫焱与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焱,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683号原告:闫焱,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62586203T),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5号1858室。法定代表人:朱裕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闫焱与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2300元×2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7344元(1224元×6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广场屈臣氏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9日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诉到仲裁委。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书是2016年11月30日下发的,应该按照2016年11月30日后15天,而原告的起诉状写的是2016年12月22日,原告已经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期间,但被告经过上午的庭审,已经得知起诉时效的时间应以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准,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要发表实体答辩意见。失业金不应由公司支付,因为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关于经济补偿金,虽原告主张2015年6月和7月公司未给予其缴纳社保,但与事实不符,公司在此期间是给她缴纳社保的。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自行解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通知书是原告邮寄到被告单位的,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劳动仲裁也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工作地点为沈阳。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单位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依法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2、支付失业金7344元;3、支付2016年8月工资2100元、9月工资8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45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闫焱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广场屈臣氏从事销售员工作。并当庭主张因被告未缴纳2015年3月前的养老保险,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汕堉日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汕堉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受让上述屈臣氏店面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汕堉中心)保证该公司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承诺在其经营期内及因其经营在后期产��的所有经营税费、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贷款等所有债权债务、税务问题均由甲方承担并给予清偿。”被告另提供了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税务发票及转款凭证,欲证明已委托案外人沈阳鑫来运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其确于2014年9月开始到屈臣氏工作,虽听过汕堉中心,但仅和被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为连续缴费状态,原告确认该期间的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备注标注为“代发工资”。此前期间原告的工资为个人转让存入,未标注为代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回单税务发票、转让协议、工资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审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入职时间,虽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即开始在屈臣氏工作,但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载明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时间、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可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始受让屈臣氏店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前,原告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而关于养老保险缴费问题。因受养老保险缴费地区政策的限制,被告作为外市企业于劳动者入职次月为其办理完本市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亦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不宜仅因被告未缴纳原告入职当月的养老保险即认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进而亦不应认定原告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