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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舒玉荣与赵银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玉荣,赵银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1号原告:舒玉荣,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柱,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舒玉荣与被告赵银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被告雇请原告做木工,2015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工资款未付,被告当即打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赵银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前被告赵银柱雇请原告舒玉荣做木工。2015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工资款未付,被告当即打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银柱所欠原告舒玉荣工资款8000元理应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银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舒玉荣支付工资款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银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