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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凌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凌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成都市崛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86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凌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崛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新都支行)与被告凌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成都市崛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商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因被告凌某某、杨某某、崛起商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6日,本案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泰新都支行、被告凌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崛起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新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凌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崛起商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凌某某发放40万元贷款,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崛起商贸为负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凌某某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但截至2014年7月17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凌某某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商谈、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凌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99939.38元、利息161094.14元,共计561033.52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二、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崛起商贸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某某、杨某某、崛起商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辩称,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发放,因为当初原告认为被告凌某某的年龄偏大,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发放该笔贷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如若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凌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被告凌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在担保人1、担保人2、担保人3处签名、捺印,被告崛起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在担保人7处签名、捺印,且盖有被告崛起商贸的印章。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凌某某(借款人)、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崛起商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第三条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及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进行了约定。均为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新都支行;户名:凌某某。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每次提款之前,借款人必须提供真实且于约定用途相符的证明材料和《提款申请书》;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3年11月19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提款申请书》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将款项存入资金回笼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手。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二款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款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凌某某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并向原告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原告按照被告凌某某的申请向其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转款4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约定的其他事项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致。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凌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39.38元、利息161094.14元,共计561033.52元。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现金缴款电子凭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保证人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人,是否适用于主债务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三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原告民泰新都支行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那么,原告民泰新都支行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相对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案涉主债务未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而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债务人凌某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保证人罗某某、王某某仍然享有被告凌某某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其抗辩成立。因本案中“保证担保条款”相对于主合同,仅是从属性(附属性)合同。故对从合同的否定,并不能带来对主合同的否定。即保证人对保证条款的抗辩不能及于主合同,主债务人凌某某未提出消灭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主动援用时效的规定。即被告凌某某对于案涉债务,仍应承担归还的责任。而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其中,一保证人作出的有利抗辩或证明,对其他保证人亦具有效力。那么,保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抗辩系有利于其他保证人的抗辩,虽然其他保证人未作出该抗辩行为,但并未否定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的有利抗辩,因此对于其他保证人而言,该抗辩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其他保证人亦因此免除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61033.52元,及之后的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399939.38为基数,按年利率18.5‰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