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万德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通 知 书(2017)吉01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万德: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吉012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你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吉01刑终3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你存在伤害的故意,且证明案据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根据原审查证,结合本次询问的情况,你于2015年4月26日,在农安县万顺乡光辉村12社甸子南侧与光辉村9社北侧交接的耕地里,与侯殿金夫妇及其女儿侯奕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之后你驾驶40拖拉机将侯奕撞伤。当日侯奕被送往农安县医院门诊治疗,当日20时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奕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右第2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右第1跖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6日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盆骨不稳定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右足第一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侧第4腰椎骨横突骨折、体表创口遗留疤痕累计长25厘米,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奕各项费用合计215646.77元。对于被害人侯奕受到伤害、治疗过程及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外伤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已经构成重伤二级……的结论,各方现在并无异议。目前争执的焦点是侯奕伤情是怎么形成的、你是否故意及原审是否违反了程序规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现有卷宗材料看,当时在案发现场有被害人侯奕和他的父母侯殿金、刘凤华及你与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旭。被害人侯奕在侦查机关五次陈述,除左前轮还是右前轮将其撞倒及是否其父亲将其拽出去的内容变化外,其陈述“李万德说今天就耙平你家地,我说你试试,李万德又说不让我耙地,就轧死你,之后他开车向西耙地,我就跑去堵李万德的车,距离1-2米远我站在他车左前方,李万德40拖拉机左前轮把我撞倒(第二次陈述称右前轮将其撞倒),从我腰上压过去了,我头朝南躺在地上,接着我感觉李万德向右转了,后轮没有轧上我,后面的圆盘耙从我右手右脚压过去,把我右手右脚压坏了,之后继续向西开”的内容基本稳定。此部分内容与证人侯殿金、刘凤华的证言能够印证。你虽然始终不供认犯罪,称没有注意是否撞到侯奕,否认侯奕的伤系其驾车造成。但综合卷宗材料,从现场环境看,并不存在视线不及和无法注意到情况;一般来讲,开动前、行进中对前面进行观察是驾驶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你供述和辩解没注意、没看见及侯奕的伤怎么形成不知道等不符合常理,只能是回避事实。综合考虑,被害人一方三人证言主要内容稳定、一致,能够证明被害人最终被你撞、轧伤的事实,亦与张旭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二、你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被你撞、轧伤之前,你们双方的矛盾状态发展到激烈对立、冲突的状态。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双方争执、冲突过程中,你有过你堵车我就轧你的言语。另外,如果按照你主张的并非故意撞伤被害人,那么事情发生后,应有不安的表现。但实际情况是事发后你没有及时下车救护而径行开车离去;事后亦没有看望过被害人,亦没有与被害人一方沟通、协商过妥善处理和赔偿的事情。亦可以反映出对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故意。结合上述两点,你存在伤害的故意。三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关于你陈述在原一、二审时,你本人及辩护人曾向法院申请重新勘验的问题,对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的实际情况,未予同意并继续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侯奕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病历记载及鉴定结论相印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申诉的主张没有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四月二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