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庞明立与魏中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立,魏中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350号原告:庞明立,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中民,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庞明立与被告魏中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中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魏中民将原告的五分责任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2、诉讼费用由魏中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1980年庞明立村村委会将位于本村东南,东临庞明江、南邻赵先锋、西邻庞明占、北邻马山村的齐怀保五分山地分给了庞明立做责任田。自分地以来,庞明立一直种植农作物。魏中民等人为了开山粉碎石子,于2005年7月15日夜使用推土机将庞明立种植的花生推光作为上山开采石料的路。庞明立不同意魏中民等人使用该块责任田,发生纠纷。庞明立家人2006年1月27日向魏中民等人要租金时,魏中民等人将庞明立家人打伤,在村委会的调解下,魏中民等人赔偿了1500元费用。魏中民等人一直强行占用该块土地,也不给租金。2011年在核桃园镇政府调解下,魏中民等人支付了三年半租金共计3000元,以后没有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魏中民将庞明立的五分责任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诉讼费用由魏中民承担。魏中民辩称:刘相虎等人办了一石料厂,魏中民是刘相虎等人的雇工,魏中民不知道刘相虎等人是否租赁了庞明立的责任田,魏中民与庞明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庞明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庞明立村村委会出示的证明,结合现任村党支部书记赵之民及原村委会主任庞法立的证人证言,书证“证明庞庄村庞明立分山地责任田5分,要钱打人,到现在无结果,庞庄村村委会,2008年11月。”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相虎等人2005年办了一石料厂,占用了庞明立的责任田。2011年经核桃园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刘相虎等人付给了庞明立土地租金3000元。2014年底政府环境治理,取缔了所有石料厂。本院认为,刘相虎等人给付了庞明立土地租金,不能认定魏中民与刘相虎等人是合伙关系。庞明立亦未提供出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魏中民对租赁土地恢复原状,证据不足,魏中民的抗辩事由成立,对庞明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明立对被告魏中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马衍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