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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魏壮文与史磊、谢云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壮文,史磊,谢云龙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255号原告:魏壮文,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磊,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谢云龙,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魏壮文与被告史磊、谢云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壮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磊、谢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壮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他案判决款36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迟延履行利息13313元(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合计380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波中胜石化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法院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3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中胜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款,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普陀区法院申请执行并被受理,普陀区法院因未能查找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作出(2016)沪0107执228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中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元,两被告各出资50000元。中胜公司2014年3月25日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被告史磊认缴出资9000000元,被告谢云龙认缴出资21000000元,增资部分两被告均未缴纳,中胜公司已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请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史磊、谢云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魏壮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史磊、谢云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魏壮文对中胜公司享有367260元的债权。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7执228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中胜公司未履行(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89号判决书,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89号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260元。另查明,被告史磊、谢云龙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中胜公司,认缴资本100000元,实缴资本100000元,被告史磊、谢云龙分别实际缴纳出资50000元。2014年3月24日,中胜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中胜公司增资至30000000元,其中股东史磊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谢云龙认缴出资额21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余额交付期限为2034年2月25日。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史磊实缴资本50,000元,谢云龙实缴资本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胜公司的现有财产是否已经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2、被告史磊、谢云龙是否应该对中胜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史磊、谢云龙是否应该对中胜公司的到期债务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1、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是股东的一个期限利益;但是,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的,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中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进入强制执行后,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中胜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胜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2、中胜公司对原告魏壮文负有的到期债务367260元,而中胜公司的两名股东实缴出资合计100000元,按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史磊、谢云龙尚有29,900,000元未缴纳的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史磊、谢云龙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中胜公司应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胜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其中股东史磊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谢云龙认缴出资额21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两被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磊、谢云龙对公司他案判决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迟延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共计380573元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磊、谢云龙承担连带责任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磊、谢云龙在各自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宁波中胜石化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魏壮文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壮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608元,由被告史磊、谢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