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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凤兰、罗仁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兰,罗仁生,欧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凤兰,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仁生,男,1972年7月10日生,现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廖黔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绍财,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江分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欧孝华,男,1962年12月8日生,现住广西柳江县。再审申请人刘凤兰因与被申请人罗仁生、一审被告欧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兰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争议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一审被告欧孝华个人债务,且借款事实未发生前,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已经分居。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欧孝华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借款错误。二、涉案借款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被告欧孝华与被申请人韦勇之间的借款系高利贷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偿还高利贷债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或是高利贷借贷,即再审申请人刘凤兰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从本案再审审查的事实来看,一审被告欧孝华在与再审申请人刘凤兰婚姻关系存续��间,曾先后向被申请人罗仁生借款共计189000元,这有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出具的一审被告出具给被申请人罗仁生的借条为凭。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被申请人罗仁生与一审被告欧孝华共同合谋串通出具的因赌博而产生的借债,以及借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一审被告个人债务,但再审申请人对其上述主张在一、二审诉讼中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借款,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涉案争议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事实未发生前,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已经分居;以及认为涉案借款系高利贷借贷。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刘凤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麦林球审判员  邹 强审判员  许云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东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