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学瑶、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瑶,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瑶,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忠(何学瑶之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法定代表人:何先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学瑶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董村委会)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瑶上诉请求:1、确认何学瑶的村民身份,补发村民应享受的一切待遇,包括但不限于60岁以上老人的社保金6万元,从改制之日起每年的生活补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我觉得不合理,因为我起诉的诉求是我的村民资格被村民大会取消,以至于我在本村应该享受的待遇未得到。二、我是按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企业退养换工人员。按政策规定,退养户口下到何董村,属于农村户口。续耕退养子女的那份承包责任田地,并签订有2004年、2005年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尽其村民应尽义务。三、何董村2012年底改制,每位60岁以上何董村村民享受6万元的社保金,以及每年的生活补助费,何董村代表会将我本来属于退养换工农业户口的人员而误以为是性质截然不同的离退休却又是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以至于将我��待遇全部取消。以上事实情况说明,我完全符合条件纳入何董村参保范围,享受村民待遇。何学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包括但不限于60岁以上老人的社保金6万元,从改制之日起每年的生活补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按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企业退养换工人员。1989年9月办理退养手续,户口95年9月迁入何董村。何学瑶世居何董村,未异动。按政策规定,退养户口下到何董村,属于农村户口。续耕其退养子女的那份承包责任田地,尽其村民应尽义务。2012年底,城中村改造以及何董村村委会换届,经村民代表表决取消了何学瑶的村民资格,剔除了何学瑶的村民权利,取消了何学瑶的村民待遇。何学瑶户口迁入何董村,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因为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所以证明何学瑶是何董村村民身份,何学瑶要求归还村民权利,补发村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学瑶原系何董村村民,1969年12月,何学瑶到武汉港务集团汉口港埠公司参加工作,其户籍也迁出何董村。1989年9月,何学瑶办理了职工退养招收子女手续,其从所在公司退养。1995年9月,何学瑶户籍再次迁入何董村。2012年11月,何董村委会经过研究讨论,根据所在武汉化学工业区有关“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定了《何董村“城中村”改造参保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并由何董村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进行表决并通过。该实施方案第二条(下列村民纳入参保)第1项规定:“祖籍在何董村的农业户籍,并持有2005年二轮承包合同,长住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第二条第2项规定:“年满55(女)、60(男)的人员,因保进保,无特殊情况必须进保,同时一次性买足。如不愿参保的老年村民,需提出个人申请,并附上家属及本人签字,报上级部门审批后方可给予6万元货币补偿,(其中包括医保,本村分两批付给)自签协议后,先付给3万元,待其去世后再付3万元。”第三条(下列村民不纳入参保)第1项规定:“户籍在本村的离退休人员,及在职的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不享受本村本次参保待遇。”后何董村委会未给予何学瑶6万元货币补偿及其他村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何学瑶要求何董村委会向其支付社保金6万元,从改制之日起每年的生活补助及其他村民待遇,其实质是否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效力并对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请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或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何学瑶的请求及引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各方应就争议内容向政府反映并由政府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学瑶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涉���村民利益的事项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何学瑶的诉讼请求,涉及村民利益,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应就争议内容向政府反映并由政府依法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