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135陆其顺与洪耀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其顺,洪耀上,陆其顺,洪耀上,陆其顺,洪耀上,陆其顺,洪耀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135号申请执行人陆其顺,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洪耀上,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陆其顺与被告洪耀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洪耀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其顺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采��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其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洪耀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洪耀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陆其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其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60元,申请执行费260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