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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新义与张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义,张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185号原告:安新义,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付亮,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安新义诉被告张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经王某介绍,被告张付亮向原告安新义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后经原告安新义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保证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份还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经王某介绍,被告张付亮向原告安新义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新义现金40000元(肆万圆整)借款人:张付亮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2016.7.18证明人王某”。现被告张付亮向已偿还原告安新义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借款30000元未果,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新义、证人王某的陈述和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偿还借款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亮偿还原告安新义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