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与谢信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谢信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6民初453号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负责人罗良榜,该自然村村长。委托代理人罗嗣艾,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信棠,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诉被告谢信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信棠支付原告山场承包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40000元;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谢信棠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谢信棠签定了两份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同意把属于村集体的窑神岺、官塘岺、独岺、斗笠岺、瓦塘岺、甘塘岺等地的山场发包给被告谢信棠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谢信棠投资造生态林后,所有林木砍伐时的林价和松树采脂的山价按三七比例分成,即原告得收益的三成,被告得收益的七成。原告按合同准时把上述山场经营权交给被告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山场经营款,还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依相关规定,被告谢信棠构成了违约,原告遂将被告谢信棠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的现任村长罗良榜,其以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的名义提出要求被告谢信棠支付承包原告山场的承包款及逾期利息,并解除原告与被告谢信棠之间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此事项应属于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经查明,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共有村民114户,而在其召开的村民会议记录上对集体所作出的决定事项表示赞同并签名的人数只有37户,未达到该自然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原告主张召开村民会议时,有约100户村民代表到会参加了会议,但其未提供所有参会人员的名单,且村民通过会议所作出的决定也未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因此,现任组长罗良榜代表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并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坪塘村委会塘东自然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柏代理审判员 黄贤平人民陪审员 旷开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匡载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