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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艺东、朱镇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6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V。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晖,男,系该联社的职员。被告:蔡艺东,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朱镇南,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杰华,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联社)与被告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艺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480.76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本息合计229480.7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606875‰计算的利息;2.朱镇南、李杰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蔡艺东因种植花卉需要,向漳浦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0712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朱镇南、李杰华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期满后,蔡艺东未依约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29480.76元。经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拒不履行。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朱镇南与李杰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6135),约定蔡艺东以种植花卉需用资金为由,由朱镇南、李杰华提供保证担保,向漳浦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7%(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为9.07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8日,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蔡艺东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蔡艺东已归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部分利息计38831.72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蔡艺东未能依约偿还,朱镇南、李杰华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结算,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蔡艺东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480.76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蔡艺东发放贷款,蔡艺东未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漳浦信用联社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蔡艺东归还贷款本金,并按逾期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漳浦信用联社主张按月利率13.606875‰计付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执行4.75%,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上浮77%,逾期加收50%,应按月利率10.509375‰计算逾期利息。朱镇南、李杰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艺东追偿。蔡艺东、朱镇南、李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蔡艺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480.76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朱镇南、李杰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606875‰计算的利息,应按上述分析意见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9480.76元,合计229480.7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9375‰计算的利息;二、朱镇南、李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蔡艺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蔡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