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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李锋,刘华敏,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罗玉芳,叶发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建设路1号。负责人:李佳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敏,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审被告: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屏东路9号锦绣东方10号楼2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罗玉芳,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叶发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以下简称古田兴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锋、刘华敏、原审被告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罗玉芳、叶发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古田兴业银行对李锋、刘华敏抵押的坐落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古田兴业银行与李锋、刘华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锋、刘华敏以位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对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向古田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然根据住建部所发的编号为建办住房(2008)36号文《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规定“债权数额”一栏填写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即贷款本金,而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因此,古田兴业银行对于该抵押房产在人民币1000万元和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锋、刘华敏、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罗玉芳、叶发建未作书面答辩。古田兴业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古田兴业银行借款本金7280000元及利息619009.22元(暂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古田兴业银行有权对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提供的位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所得的全部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古田兴业银行与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授132014040080号),约定兴业银行古田支行向丰阳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同日,古田兴业银行与李锋、刘华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授抵132014040080号),约定由李锋、刘华敏以位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对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向古田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罗玉芳、叶发建作为李锋、刘华敏的配偶,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名。2014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债权确定时间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他项权证号为古房他证古田字第××号。2014年9月22日,李锋、罗玉芳、刘华敏、叶发建分别向古田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个保132014040080-1至4),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对于丰阳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向兴业银行古田支行的融资均为连带保证主债务范围之列,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9月23日,古田兴业银行与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4040081号)。合同约定,古田兴业银行向丰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7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需在每月的结息日次日向古田兴业银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必须一次性全部偿还本金,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25日,古田兴业银行向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300000元。借款后,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就不再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利息619009.22元、本金7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古田兴业银行与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分别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故古田兴业银行请求判决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自愿以向古田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形式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讼争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古田兴业银行对李锋、刘华敏抵押的坐落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古田兴业银行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不予支持。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古田兴业银行借款本金7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加前期欠息619009.22元);2、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田县丰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3、古田兴业银行对李锋、刘华敏抵押的坐落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房产证号:古房权证2010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债权数额10000000元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古田兴业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9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叶发建、刘华敏、李锋、罗玉芳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古田兴业银行与李锋、刘华敏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明确,本案抵押人李锋、罗玉芳、刘华敏、叶发建以其所有的位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房产证号:古房权证2010字第××号),为合同编号为授132014040080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2日,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而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及由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的约定,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不受最高额的限制,应当直接纳入最高额担保范围。因此,古田兴业银行主张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既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也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古田兴业银行与李锋、刘华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李锋、罗玉芳、刘华敏、叶发建以其所有的位于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已依法设立。古田兴业银行对本案抵押物在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古田兴业银行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果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有权以李锋、罗玉芳、刘华敏、叶发建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古田县建设路27号远航商厦第三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古田县丰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67093元,由李锋、罗玉芳、刘华敏、叶发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