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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1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项宗圣与被执行人李进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宗圣,李进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9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项宗圣,男,汉族。被执行人:李进学,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项宗圣与被执行人李进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进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项宗圣货款60900元及逾期付利息4263元。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仅支付了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今未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知其即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海生审 判 员  吴宗燕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