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先锋、王爱平等与葛献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锋,王爱平,葛献斌,孔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260号原告:吴先锋,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淮北朔里矿职工,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平,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献斌,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先锋、王爱平诉被告葛献斌、孔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锋、王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被告葛献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及被告孔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先锋、王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宿州市××大道××河新村××#楼××室(房地权宿字第××)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同被告葛献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的葛献斌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大道××河新村××#楼××室(房地权宿字第××)房屋,价款为2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支付被告葛献斌,被告葛献斌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当年9月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当年12月装修完毕,于2014年年初入住该房屋,原告之子吴庆东在该房屋内结婚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均由原告及其之子缴纳。由于被告葛献斌刚刚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即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根据政策规定,其应当承担较高的营业税及所得税,同时双方约定所有的税收由被告葛献斌承担,故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并非基于原告的过错。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葛献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孔磊依据(2015)埇民一初字第08177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对葛献斌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贵院的该查封措施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下达(2016)皖13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错误的适用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献斌辩称,对原告诉请认可,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属实,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孔磊无权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被告孔磊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认可,原告与葛献斌房屋买卖证据不足,如果存在买卖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在葛献斌名下,本案原告在与葛献斌交易房屋行为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起诉书中自述因故意规避契税而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葛献斌进行债权债务追偿,(2016)皖1302执异60号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先锋、王爱平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王爱平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两原告与吴庆东之间的亲属关系;2.原告与葛献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证、工商银行的存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葛献斌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中表明葛献斌无条件帮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证已由葛献斌交付给原告,约定的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协议约定金额为28万元,由于时间长,只查到7万的银行存单;3.涉案房屋水、电、气卡及水、电、气、物业费缴费单一组及吴庆东结婚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情况;4.(2016)皖1302执异60号裁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被告葛献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法院查封涉案房屋错误。被告孔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办理及结婚证办理时间均是在房屋交易后办理;对证据2中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葛献斌是合法取得,葛献斌对涉案房屋可以合法出售,原告及被告双方都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常识,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协议书应附有28万交付凭证,原告仅提供协议签订之前在工商银行提取7万元的清单,原告以时间长为由无法提供交付凭证不真实,原告与葛献斌之间买卖协议不真实,对工商银行的存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吴庆东缴纳水、电、气、物业费用的时间是2016年、2017年的,原告未提供房屋买卖时的缴费票据;对证据4无异议,裁定正确。被告葛献斌、孔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原告吴先锋与被告葛献斌签订协议,原告吴先锋购买被告葛献斌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大道××河新村××#楼××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价款为280000元。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葛献斌所有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原告吴先锋、王爱平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被查封房产归其所有。后本院以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原告吴先锋自身原因造成的,本院对上述房屋查封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原告称其以现金支付葛献斌购房款280000元,对该资金来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吴先锋虽然与被告葛献斌签订房屋买卖的协议,因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本院对登记在被告葛献斌名下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宿州市××大道××河新村××#楼××室(房地权宿字第××)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先锋、王爱平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宿州市汇源大道建河新村16#楼0403室(产权证为房地权宿字第××)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吴先锋、王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翠侠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