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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261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孙云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孙云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261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馨河郦舍10幢丙单元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29669661。法定代表人:孙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奋,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孙云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告孙云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作为被告购买房屋的专款。借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云奋辩称,10万元是应当归还的,并要尽快归还。我未及时归还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原告方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我可以在交付房屋的时候一并归还的。后来我收到一份催款通知书,于是找到原告方财务工作人员,该人给我的答复也是可以交付房产时候归还,但现在我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约定借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保证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书面催款未果后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基础事实并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为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不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甲方(原告)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自述该计息方式过高,自愿调整为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孙云奋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