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史洪丽与常永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丽,常永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42号原告史洪丽,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永,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常永志,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流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华,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流水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园路869号,注册号××××。负责人胡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琪,职员。原告史洪丽与被告常永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永、被告常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华、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张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洪丽诉称,2016年9月25日17时常永志驾驶吉J59×××号轿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行后,在路口处左转弯的史洪丽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洪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永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洪丽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共花医疗费63503.51元。史洪丽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洪丽此次外伤左下肢骨折伤情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史洪丽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9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2000元。后经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洪丽此次受伤营养费为每日人民币一百元标准一百二十日计算。2、被鉴定人史洪丽此次受伤首次住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可评定为七十七日。”。花鉴定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票据及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天计算,每天10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外固定架5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21元(从长岭到长春住院花交通费550元,半夜去的,出院的时候也花了500元;复查三次,都是从大安去长春复查的,每次来回都是500元,都是出租车,做鉴定的交通费花了240元,出租车两次费用31元,是买外固定架的。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常永志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的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史洪丽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首先剔除非医保用药,扣除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用药部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赔偿20年的,系数按照10%计算;交通费凭票据只承担住院和出院的当天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方申请鉴定所花鉴定费不要求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7时常永志驾驶吉J59×××号轿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行后,在路口处左转弯的史洪丽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洪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永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洪丽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其中特级护理13天,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共花医疗费63503.51元。史洪丽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洪丽此次外伤左下肢骨折伤情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史洪丽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9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大地保险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洪丽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2、被鉴定人史洪丽此次外伤住院治疗中除谷红针及艾司洛尔粉针为不合理用药外,其余用药应视为基本合理。”。其中谷红针3025.88元,艾司洛尔粉针54.13元。庭审中史洪丽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洪丽此次受伤营养费为每日人民币一百元标准,一百二十日计算。2、被鉴定人史洪丽此次受伤首次住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可评定为七十七日。”。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吉J59×××号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交通费2821元。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史洪丽、常永志、大地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史洪丽请求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史洪丽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指出:除谷红针及爱斯洛尔粉针为不合理用药外,其余用药应视为基本合理,经计算谷红针及爱斯洛尔粉针共计3080.01元,此费用应予扣除。交通费2821元,为史洪丽必要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本院支持78天。史洪丽在此事故中身受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史洪丽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423.5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医疗器械500元、护理费9303.14元(120.82元/天×77日)、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误工费8888.88元(113.96元/天×7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21元,共计142388.86元。鉴定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史洪丽经济损失142388.8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423.5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0元、医疗器械500元,共计93723.5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303.1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88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21元,共计48665.36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83723.50元。)。赔偿史洪丽鉴定费17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常永志赔偿史洪丽鉴定费221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298元,由常永志承担369.50元,剩余66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