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晶峰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某,李晶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居住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居住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人李晶峰,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锐峰,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鹏、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韩某某、被告人李晶峰及其辩护人张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晶峰在亲属被害人李某甲租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街128号1单元301室吃饭期间,因李某甲中途离开未归引起李晶峰不满,李晶峰在电话中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晶峰将该室内酒柜、镜框、鱼缸、紫砂壶等物品砸坏并导致锦鲤鱼、花木死亡,李某甲的女友韩某某在阻拦李晶峰砸毁物品时受伤。经诊断,韩某某下颌部、前胸肿胀,皮下淤血;骶尾部触痛。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78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晶峰于2016年12月10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毁坏物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晶峰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晶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晶峰赔偿被李晶峰毁坏的物品损失人民币14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请求事项没有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以鉴定意见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晶峰赔偿医疗费及打针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请求事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四张(医疗费花费人民币439元)、门诊诊断、放射线诊察片两张。被告人李晶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中对博古架的定价应为人民币80元,还有部分损失不应认定为全部损失,有些物品没有在照片中出现,鉴定价格书是不客观的,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合议时排除不合理鉴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且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因为发生口角才导致案件的发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晶峰在亲属被害人李某甲租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街128号1单元301室吃饭期间,因李某甲中途离开未归引起李晶峰不满,李晶峰在电话中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晶峰将该室内酒柜、镜框、鱼缸、紫砂壶等物品砸坏并导致锦鲤鱼、花木死亡,李某甲的女友韩某某在阻拦李晶峰砸毁物品时受伤。经诊断,韩某某下颌部、前胸肿胀,皮下淤血;骶尾部触痛。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78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晶峰于2016年12月10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毁坏物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晶峰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李晶峰的行为导致物品损失人民币14780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被告人李晶峰的行为导致受伤,经诊断,韩某某下颌部、前胸肿胀,皮下淤血,骶尾部触痛,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3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张:韩某某在公安医院医疗费花费人民币439元。门诊诊断:韩某某下颌部、前胸肿胀,皮下淤血,骶尾部触痛。放射线诊察片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李晶峰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晶峰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晶峰赔偿被其毁坏的物品损失人民币14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晶峰赔偿医疗费及打针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鉴于被告李晶峰自愿承担原告韩某某提出的医疗费及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本院准予。李晶峰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书不客观的辩护意见,同时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晶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晶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品损失人民币14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李晶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