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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邝智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智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智明,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负责人冯永乐,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负责人邓海波,社长。上诉人邝智明因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水镇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邝智明的父亲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丰岗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胜利经联社)成员,于2011年去世。邝智明于1980年出生后随母亲入户里水新兴社区,为非农业户籍。2016年4月21日,邝智明将户口迁入现户籍处。2015年12月,因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拒绝给予邝智明继承其父亲的股权,邝智明向里水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该镇政府确认其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股东。里水镇政府受理后作出里府行决〔2016〕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邝智明不具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资格。邝智明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成员死亡或户口注销之日起取消”、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社配售给成员的股权,不能转让、赠送、抵押、继承”。粤府[1998]68号《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为题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第一条“……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已随母落户、尚未成年且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市落户的,可以本着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里水镇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邝智明出生后随其母登记入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且在作出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邝智明不属于丰岗经济社户籍人员,其提出继承其父亲的股权的申请亦不符合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里水镇政府据此认定邝智明不具有成员资格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里水镇政府作出的里府行决〔2016〕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邝智明关于里水经济社、里水经联社在没有通过公开及公示的情况下给予其他非农业人口配股成为股东,对其不公平的主张,不是案件审查范围。邝智明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行政处理程序径行向法院提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邝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邝智明负担。上诉人邝智明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子女有权继承父亲邝六的股东权益。二、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在处理非农业的股东子女,确认恢复其合法的股权问题上,不是一视同仁。现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要求上诉人以高价购买股权,其购股标准超出了被上诉人公布的指导意见。三、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辖区内有100多名人员是按照19800元的标准购股重新成为成员。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关“非转农”人员名单和在2015年前“非转农”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原审第三人准予上诉人按照里水镇政府在2008年至2015年非农户口人员每人支付198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享受股份分红及相应福利待遇。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邝智明1994年1月1日及原审第三人里水经济社、里水经联社股份制改革时户口没有登记在农业户口册上,因此没有参加股份制改革,没有股东证。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上诉人的户口也没有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农业户口册上。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南海区规范性文件(2008)59号、11号文的规定,更不符合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或会议的要求。2.南海区里水镇土地承包到户,双层经营统分结合的时间为1982年-1984年,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只分给自己农业人口进行耕种,家庭中的非农人口是没有责任田分配的,家庭成员中互助行为不应视为非农人员在原审第三人处履行义务。上诉人农转非之后,即使其住址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因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上诉人就土地承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到的(1998)24号文是针对自理粮人员和1996年后毕业的大中院校学生。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全部为居民,这也是(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时间截止在2004年6月30日的原因。上诉人不符合(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条件。上诉人所提及的(2008)11号文是针对南海区内符合条件的外嫁女,上诉人亦不符合该文件的相关条件。4.案外人如何取得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邝智明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股东身份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里水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里府行决〔2016〕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出里府行决〔2016〕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邝智明不具有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资格,该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出生后随其母入户里水新兴社区非农业户籍,直至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迁回胜利经联社处,即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时,上诉人户籍尚不在原审第三人处,不符合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丰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确认成员资格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此外,上诉人主张其父亲邝六为原审第三人成员,其作为邝六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父亲死亡后应继承股权成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但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其成员身份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不似一般的财产权可以必然由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应根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予以判定。《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丰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成员死亡或户口注销之日起取消。……”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社配售给成员的股权,不能转让、赠送、抵押、继承。”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父亲死亡后,其成员资格取消,且原审第三人配售给其父亲的股权也不能继承。上诉人以其系原审第三人成员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其父亲的股份缺乏依据。故被上诉人所作里府行决〔2016〕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第三人虽然同意其出资购股,但购股金额过高。经查,上述购股金额适用于尚未被确认为原审第三人成员,但允许其出资购股成为成员的情形,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涉及该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结果。至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在没有通过公开公示的情况下给予其他非农业人员配股成为股东的主张,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由于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本院判令原审第三人允许上诉人以19800元出资购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邝智明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邝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赟审判员 何丽容审判员 陈智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蕴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