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西亮、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西亮,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亮,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吉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西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西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截止目前,被上诉人相应的保险费仍然欠缴,上诉人保险登记仍然是在职状态,对于上诉人所要求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被上诉人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陈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西亮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陈西亮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原告陈西亮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开户手续,并缴纳了社保费用,且原告陈西亮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而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陈西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西亮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18日为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函。上诉人提交泰安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科2016年6月14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的状况、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条件、不能领取原因等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直接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