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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改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改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7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改荣,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改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开始,朱自恩(另案处理)以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许可,以月息5%、6%、7%(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邯郸市、县(市)区及河南省等地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群众的资金。被告人胡改荣得此信息后,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积极宣传、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经查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胡改荣以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卫某、齐某、王某等9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64万元。给被害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26.14万元,胡改荣从中提取服务费和好处费共计11余万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改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改荣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改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朱自恩(另案处理)以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许可,以月息5%、6%、7%(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邯郸市、县(市)区及河南省等地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群众的资金。被告人胡改荣得此信息后,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积极宣传、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经查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胡改荣以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卫某、齐某、王某等9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64万元。给投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26.14万元,胡改荣从中提取服务费和好处费共计11余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卫某、王某、杜秀英等7名群众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改荣表示谅解。2016年1月25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侦大队扣押了被告人胡改荣人民币13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改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投资群众的陈述,被告人胡改荣的供述,到案证明,谅解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改荣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改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改荣与刘某、杜秀英、王某等7名群众达成谅解,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改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改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