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秀文与商贺顺、何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文,商贺顺,何玉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821号原告高秀文,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贺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何玉芹,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高秀文与被告商贺顺、何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被告商贺顺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现在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商贺顺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高秀文不能准确提供被告商贺顺的送达地址,经本院调查仍不能确定被告商贺顺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秀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0.00元,退还原告高秀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耀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