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黄圣与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圣,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758号原告:陈黄圣,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康益莱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号*号楼*层502。法定代表人王玲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达,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职员。原告陈黄圣与被告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黄圣,被告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王玲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黄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项1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款的利息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信营销系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当日付清全部款项12800元,被告将在此后30日内完成微信营销系统开发,被告并将确认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原告回复确认后,视为被告完成微信营销系统开发工作。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上述协议条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躲避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给原告进行了制作,系统开发完成,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微信公众号完整的用户名和密码,所以没有完成对接,也就无法向原告发确认函。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开发的功能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按照合同已经完整履行。3.原告微信公众号原为GPHweipaimai,后改名为股市涨跌预测,说明原告要求退款的原因不是被告系统问题,而是原告改项目了。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利息等被告均不认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微信营销系统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名称为微信营销系统,服务期限1年,服务费用12800元,付款日期2015年8月13日,服务内容为甲方在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且完整提交制作微信营销系统的相关资料后,乙方在30天内完成微信营销系统开发,并将确认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甲方,甲方应回复确认……。该协议附微信营销系统功能列表一份。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800元。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供GPH微拍卖用户后台页面,证明GPH微拍卖管理后台创建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管理后台包括合同附件中的各项功能,2015年8月、9月分别添加商品分类列表、“降价拍”商品、背景图、信息等,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确认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原告,被告主张未发送确认函系因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公众号和密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沟通上述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经理吴杜口头承诺可以给原告做溢价拍卖功能,故签署协议,原告还向被告提供过模板,但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完成溢价拍卖功能的制作,让原告加钱或改版,原告未同意。被告认可吴杜为本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口头承诺内容,被告表示原告已仔细研读合同条款内容,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书面约定为准,合同中并未约定制作拍卖功能。本院通过电话与吴杜进行核实,吴杜表示其原为被告公司经理,其负责与原告联系,当时答应原告做一个微信公众号,主要是拍卖和微商城,其口头承诺原告可以做拍卖功能,但被告公司做不了,后被告公司又说要加钱。对电话联系内容,原告表示基本认可,被告表示吴杜与公司有其他劳动纠纷,故其陈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信营销系统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进行了微信系统开发,设置了相应的功能,但其并未将确认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被告主张未能发送电子邮件系原告未提供全面的微信账号及密码,未能实现功能对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沟通过相关信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义务要求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相当于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违约,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合同期限等,确定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黄圣合同款12800元;二、被告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黄圣900元;三、驳回原告陈黄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科时代(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黄圣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