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姚振涛张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涛,张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369号原告:姚振涛,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同兴中委***组。系姚振涛妻子。被告:张万山,住长春市经开九区。原告姚振涛被告张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被告张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姚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万山立即给付原告78000元欠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共计78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2015年1月21日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万山辩称:这个钱是我替郑守丽借的,2015年1月29日13000元已经还清,和郑守丽一起去还的。2015年1月30日8000元那笔和2014年11月29日9000元那笔一起还的,2015年4月10日那笔至今未还。而且2015年1月29日、2014年11月、2015年1月30日的三笔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口头约定10000元一个月2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今向姚振涛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仟元,小写9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张万山资金周转不开向姚振涛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定于2015年2月29日还清”。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张万山资金周转不开向姚振涛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万山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向姚振涛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2017年2月4日,姚振涛向我院起诉张万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万山在姚振涛处借款并为姚振涛出具借据,为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万山应向姚振涛及时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1月29日13000元、2015年1月30日8000元、2014年11月29日9000元均已还清,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辩论情况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通常习惯,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偿还借款却未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1月29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0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我院起诉张万山要求其还款,上述三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均应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9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并未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振涛借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