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635号原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生海,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安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生海,宝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541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331775.64元,以及工程款575419.2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马鞍山市葛羊路的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总价7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超过期限未付款按月息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结算,工程款共计3816558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241138.80元,尚有575419.20元未付。另外,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331775.6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宝庆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工程管桩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到节点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鉴证方(业主)在被告进度款中直接代为支付给原告,现鉴证方(业主)是否代为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不清楚,因此,法院应当查明该事实。2、因合同约定了鉴证方(业主)代付款义务,原告未及时向鉴证方(业主)主张权利,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也高于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宝庆建设公司(甲方)与黄山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位于马鞍山市葛羊路秀水山庄对面的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静压C区段基础管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计价标准以及结算方式。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节点支付,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总价7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节点未付款按月息1.5%计付利息,不发生违约金),管桩款直接付给管桩厂,到节点没有按约定支付由鉴证方(业主)在甲方进度款中直接代为支付给乙方。马鞍山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工程部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黄山建安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3816558元。2016年10月25日,双方就已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12月2日付款2254900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6月8日付款90000元、2015年7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日退购桩款193761.24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付款250000元、2016年9月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9月23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宝庆建设公司又付款40000元。上述已付款共计3241138.80元,宝庆建设公司尚有575419.20元未付。为此,黄山建安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黄山建安公司提供了工程管桩施工合同、桩基工程结算单、付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宝庆建设公司尚欠黄山建安公司工程款575419.20元,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对账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宝庆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山建安公司主张宝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7541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节点未付款按月息1.5%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按未付款数额及逾期时间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经核算,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为333475元(按月息1.5%,根据未付款数额及逾期时间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12月1日管桩厂退购桩款193761.24元系管桩厂退款造成的,不属于被告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具体利息计算详见附2),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331775.64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息1.5%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了到节点未付款由鉴证方(业主)代付,现鉴证方(业主)是否已付款不清楚以及原告未向鉴证方(业主)主张权利,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陈述其未从鉴证方(业主)取得工程款,被告如认为鉴证方(业主)已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应举证证明,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成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到节点未付款由鉴证方(业主)代付工程款,但鉴证方(业主)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仍应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此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5419.2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3177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8元,减半收取计6409元,由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露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