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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迟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迟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97号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军,系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孟丽萍,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芬,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辽H55X**号货车车主。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迟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其挂靠车辆的车籍转出原告公司,落在被告迟芬名下;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6年管理费人民币72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借款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车辆(辽H55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挂靠期间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400元,逾期给付,乙方(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缴纳各种税费、投保车辆保险等义务。协议还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欠原告公司管理费72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整,由借款合同、借款单为凭,至今未还,原告对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依法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迟芬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迟芬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