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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委赔监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赔偿申诉人卢长安申请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驳回申诉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长安,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川委赔监24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卢长安,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兴旺街***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该院检察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兴旺街199号。法定代表人:郑恩全,该院院长。申诉人卢长安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1)南中法委赔字第8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卢长安申诉称:1.申诉人被错误羁押的时间虽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持续至2001年2月5日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之日;2.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让申诉人对营山县钟表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移交,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应当向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卢长安被错误逮捕时起至2001年改判无罪时止的赔偿金(以工资计算)70万元、个人钟表公司的财产300万元(以当时的价值赔偿,并请考虑物价增长因素)。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诉人卢长安于1990年10月24日因涉嫌偷税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1993年5月13日取保候审。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新审理,申诉人卢长安虽于2001年2月5日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南中法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但因申诉人卢长安被羁押的时间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申诉人卢长安的国家赔偿请求。申诉人卢长安提出该案人身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的理由,有一定合理性,但因当前国家赔偿立法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并无新的突破,申诉人卢长安只能请求相关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申诉人卢长安对此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同时,申诉人卢长安提出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应对申诉人卢长安“钟表零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器等商品资金至少180万元,门面房屋和住房共计183平方米价值200万元以及100多名员工等物力、财力、人力”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司法机关并未对上述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措施,申诉人卢长安也没有提供出申诉人卢长安个人财产被侵权的充分证据,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卢长安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诉人卢长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卢长安的赔偿申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