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严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小华,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严小华伙同严某(已判决)在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临湖二舍504宿舍,趁该寝室学生熟睡之机,进入该寝室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华硕X45V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被害人任某某华硕K45VD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被害人王某戴尔5423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被害人江某某戴尔14R-1816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被害人陈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评估,除型号不详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外,其余四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97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记不清盗窃了几台电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严小华伙同严某(已判决)进入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临湖二舍504寝室内,趁学生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华硕X45V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任某某的华硕K45VD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王某的戴尔5423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江某某的戴尔14R-1816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害人陈某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除型号不详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外,其余四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9700元。另查明:1、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严小华被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收据、三包凭证、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王某、任某某、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严某的供述、被告人严小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本院(2014)江阳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刑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小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小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小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严小华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小华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