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0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萍诉被告张帅、李景凤、张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张帅,李景凤,张志刚,马智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0460号原告:王秀萍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张帅委托代理人杨柏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凤被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徐连文被告马智锋原告王秀萍诉被告张帅、李景凤、张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蕾、人民陪审员王立岩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马智锋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张帅委托代理人杨柏林,被告李景凤、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徐连文,被告马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2013年12月30日,在铁西区中联城市阳光小区内,张帅将一辆无牌照的斯柯达车停在单元门前堵住路,致原告方车辆无法通行,与马智锋产生纠纷,被告先动手打马智锋,旁边的王秀萍为阻止事件继续恶化上前劝阻,张帅抓住王秀萍并将其甩倒在路边,王秀萍万分疼痛无法起身,马智锋拨打110报警以及拨打120救护车,原告人被送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骨胫骨骨折,医生建议更换髖关节治疗,因五院的医疗水平有限,经派出所同意,原告在当晚18时左右被120转送到沈阳盛京医院滑翔分院住院治疗,行人工全髖关节置换术,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此事发生后被告家属多次与王秀萍家属沟通想私了此事,并垫付了医药费6万元,但没有就最终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9.64(目前实际支付医疗费79149.64元,被告已经给付6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复印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帅辩称,1、原告的伤情不是如原告诉称的是由张帅甩出去的,张帅否认原告的伤情是尤其造成的,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张帅造成的,只有自行口述,所以存在不真实与不确定性;2、原告与马智锋、张帅同为邻里关系,与二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有告诉的理由就有倾向的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帅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景凤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景凤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讼李景凤是不适格的。被告张志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志刚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讼张志刚是不适格的。。被告马智锋辩称,当时张帅的父亲拉开我后,原告受伤是由张帅拽着原告的手甩开所致,是由张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马智锋与被告张帅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37号5号楼3单元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厮打,原告王秀萍在拉架过程中摔倒并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股股颈骨折,后原告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并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9,149.6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帅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0元。原告王秀萍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参与打架的有被告马智锋、宋毅及被告张帅,被告张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王秀萍系拉架行为,原告及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认可参与打架的只有马智锋和被告张帅,原告王秀萍及被告李景凤、被告张志刚并未参与打架。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智锋和被告张帅分别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秀萍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秀萍的右下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王秀萍右下肢损伤(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王秀萍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王秀萍向法庭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急诊病例、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秀萍在被告张帅、马智锋打架过程中实施拉架行为并因此受伤,被告马智锋及被告张帅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行为,且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具体侵权人是马智锋还是被告张帅,因此被告张帅、马智锋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景凤和被告张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及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认可参与打架的是被告马智锋和被告张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景凤及被告张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9,149.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79,149.64元)及原告自认被告已赔偿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被告张帅已垫付部分应由被告张帅与马智锋平均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2天)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0元×22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213元及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81,034.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登记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213.55元(35,128元/365天×23天=2,213.55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原告主张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病例情况酌定复印费为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4,492元,本院根据原告王秀萍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及定残日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74,492元(29,082元×20年×0.3=174,49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秀萍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880元,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医疗费人民币19,149.64元;二、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三、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护理费人民币2,213元;四、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五、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0元;六、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复印费人民币100元;七、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4,492元;八、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张帅、马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萍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十、驳回原告王秀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77元,由原告王秀萍承担人民币485.77元,由被告张帅、马智锋承担人民币11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刘晓蕾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瑶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