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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孟庆松与孟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松,孟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116号原告:孟庆松,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兆祥,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孟庆松诉被告孟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4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现金,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借款金额为49458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孟兆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因无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2015年1月21日,被告将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合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庆松现金334176元,借期一年(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将本金及利息334176元计算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庆松现金494580元,以厂子里四层楼做抵押(地址春光一队厂子)。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2545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利息计算,应当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2304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2304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松借款本息合计470400元;二、驳回原告孟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孟庆松负担213元,被告孟兆祥负担4146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淑萍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