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姜权明、姜某4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权明,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4,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姜某2,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姜某4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女,201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姜某2,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姜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认定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没有进行年审,人保长沙分公司有权拒赔。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用加粗加黑字体对相关保险条款即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姜某3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仍然以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为进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权明系姜某3之父,姜某2系姜某3之妻,姜某4、姜某1系姜某3的子女。2015年9月15日,姜某3驾驶其所有的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宁乡县黄材镇石龙洞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级公路灯盏坡地段时,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翻入路边农田中,造成将姜某3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驾驶员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提交了宁乡县黄材镇通溪村的证明,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赔偿了第三者农田损失300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定损报告,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赔偿了第三者损失3000元;2.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姜某3行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但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提交了宁乡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关于拖拉机年度检验的有效期限解释的公函》,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宁乡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为每年定期送年检下乡服务部门作出的对年度检验是否有效的解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属于新车注册登记,年检签证至2015年6月有效,因2015年度拖拉机集中检验时间为3月16日至9月31以前为年度检验期,故年度检验签注至6月有效的拖拉机,可视为至当年9月31日继续有效。3.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其向姜某3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由姜某3签字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单,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仅凭姜某3在保险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人保长沙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对人保长沙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1、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主张因本次事故其已赔偿了第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虽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该损失,但人保长沙分公司未对该损失进行核定,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翻入路边农田中,实际造成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2000元。2、根据长沙市农业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审验工作的通知,农机监理机构系办理检审业务部门,该部门已认定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且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权明、姜某4、姜某1、姜某2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人保长沙分公司称涉案保险系卡片险,在其保单上的注意事项一栏内,写有“对于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等字样,其下有姜某3的签名。但人保长沙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姜某3做出了解释说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现阐述如下:首先,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属于新车注册登记,年检签证至2015年6月有效;宁乡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系每年定期送年检下乡的办理检审业务的部门,其对年度检验是否有效的解释系有权解释,根据该监理站出具的《关于拖拉机年度检验的有效期限解释的公函》,因2015年度拖拉机集中检验时间为3月16日至9月31以前为年度检验期,故年度检验签注至6月有效的拖拉机,可视为至当年9月31日继续有效。现办理检审的业务部门已认定湘01-×××××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故此,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没有进行年审,人保长沙分公司有权拒赔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与姜某3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姜某3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上的注意事项一栏内,虽写有“对于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等字样,且有姜某3的签名。但该内容仅为概括性陈述,人保长沙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姜某3做出了解释说明。依法不能认定人保长沙分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长沙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