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0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士文、杨某等与王志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王志洪,翁水苗,王建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716号原告:胡士文,男,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胡阳阳,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胡某,女,200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女,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德,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洪,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水苗,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与被告王志洪、翁水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申请,追加王建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阳、杨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德,被告王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翁水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被告王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王志洪、翁水苗、王建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7329.17元。事实和理由:翁水苗承建王志洪新房,翁水苗雇佣胡振海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日,胡振海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身亡。事故经绍兴市钱清司法所调解,因三被告无法达成赔偿比例而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志洪辩称,王志洪所发包的工程不是新房的新建,属于旧房改造(翻建),该翻建的工程是发包给翁水苗的,不需要任何相关资质,王志洪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洪不认识胡振海;事故发生的当天胡振海所浇注的混泥土与他所摔落地点不一致,故其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于诉请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翁水苗辩称,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直接的赔偿主体应该是王建伟,而不是翁水苗,胡振海是王建伟雇佣的,翁水苗与王建伟之间是转包的关系,翁水苗把整个混泥土工程分包给了王建伟;同意王志洪认为胡振海当时坠落的地方与提供劳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对于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志洪主张是翻建房屋不准确,案涉房屋原先是两间的三楼,从旁边拼一间出去,变成三间三楼,实际上是新建房屋。被告王建伟辩称,翁水苗告诉案外人黎长发案涉工程需要人做混凝土,黎长发的儿子便联系王建伟,让王建伟找人来做混凝土,王建伟找人来做并不等于王建伟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的价格也是黎长发谈好的,钱找翁水苗拿,王建伟和胡振海及其他几个人共同做该工程,工钱是平均分配的,王建伟并没有多分利益,因此王建伟不是施工包工头,仅仅是联系人,王建伟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雇主翁水苗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农村的自建房也是需要政府进行批准的,王志洪没有提供扩建房屋的批准文件,可以认为是非法工程,因此王志洪、翁水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王志洪与翁水苗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王志洪建造三间楼房,建造总价12万元,翁水苗进场给予施工人员参加保险,王志洪付翁水苗保险金3000元,翁水苗在施工中如果出现不安全因素所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翁水苗自负等。翁水苗打电话给黎长发,让黎长发来做案涉房屋的混凝土部分。后黎长发的儿子表示没有时间,便介绍王建伟来做,并约定浇好一层混凝土合计1200元。2016年10月1日,王建伟雇佣胡振海等四人来到王志洪家里做混凝土,胡振海在未有安全防护网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平台时不慎从三楼坠落身亡。另查明,胡振海系居民户口,胡振海与妻子杨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系张某、胡某、胡阳阳。胡振海父亲胡士文与母亲单洪云(已故)共生育胡振和(已故)、胡振海、胡振全、胡抗、胡振英五个子女,其中胡抗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胡振海死亡之时,胡士文年满73岁,扶养年限为7年;胡某年满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张某年满16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胡阳阳已年满18周岁。五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61.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81.83元,本院结合胡士文、张某、胡某在胡振海死亡时的年龄,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认定该项损失;2、丧葬费25859.5元,该损失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认定;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五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4项合计1070221.33元。还查明,翁水苗已经支付五原告40000元用以处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以尊重。首先,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钱清镇清风村村民王志洪因建造三间楼房,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翁水苗,翁水苗经人介绍将案涉房屋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王建伟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王建伟雇佣胡振海从事相关浇筑混凝土工作的事实清楚,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胡振海受王建伟雇佣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王建伟认为他与胡振海等人都是受翁水苗雇佣,但未能提供依据,且案涉混凝土工程的快吊是王建伟租来的,胡振海的工作受王建伟指挥,本院对王建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建伟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胡振海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洪为案涉房屋建房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翁水苗,其行为存在违法性,其在本案中也需向胡振海承担民事责任。翁水苗作为案涉建房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建伟,该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王志洪、翁水苗与胡振海的雇主王建伟,依法都应当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王志洪、翁水苗、王建伟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胡振海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其在高处作业时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定30%。至于王志洪、翁水苗、王建伟应承担的具体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志洪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翁水苗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0%,王建伟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对于五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经本院计算,五原告因胡振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050221.33元,由王志洪负责赔偿10%计105022.13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022.13元。翁水苗负责赔偿20%计210044.27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6044.27元,已经支付40000元,仍需支付176044.27元。而王建伟则应负责赔偿40%计420088.53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431088.53元。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洪应赔偿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经济损失108022.13元;被告翁水苗应再赔偿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经济损失176044.27元;被告王建伟应赔偿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经济损431088.5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原告胡士文、杨某、胡阳阳、胡某、张某负担5582元,被告王志洪负担1428元,被告翁水苗负担2327元,被告王建伟负担5699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