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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吉全、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全,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法定代表人谢正东,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黄杰,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纪阳,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吉全因诉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依法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吉全于2016年7月27日向淄博站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淄博火车站工作人员殴打,淄博站派出所以上述情况系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纠纷为由,未予受理,也未出具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淄博站派出所的上述行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将原告的复议申请转送至本案被告。2016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16年8月30日,淄博站派出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情况说明。经审查,2016年9月18日,被告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作出济铁青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复议决定,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原告报案所称的故意伤害案件属于派出所受理案件范围,淄博站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未依法予以受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要求其限期受理并开展调查的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不是该案件的受理机关,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对其报案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如在五日内行政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不属于本机受理的告知,自相关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杨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淄博火车站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淄博站派出所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开展调查,直接确认淄博站派出所决定违法或无效,故被上诉人所作复议决定违法。另外,被上诉人未依法出具《受理决定告知书》,复议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济铁青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或无效;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改判济南市铁路公安局、济南市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派出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履行赔偿义务;撤销、变更淄博站派出所青铁公(淄博)行终止决字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确认认定的事实错误违法或者改判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改判判决民事赔偿15万元、行政赔偿20万元,精神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赔偿80万元、司法赔偿20万元。淄博站派出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辩称,原审中上诉人主要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并且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的起诉状,起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起诉状,以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告知合议庭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评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被带离出淄博站时被淄博站工作人员殴打,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决定青岛市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予以调查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相关复议申请或不属于该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但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是否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未作出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了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在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也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是否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原审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