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更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吴程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程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更893号罪犯吴程程,男,1991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二十一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13日作出(2012)杭下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二万三千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刑终字第893号刑事判决书对其漏罪即盗窃罪加刑二年,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并已交付执行。本院以(2015)饶中刑执字第715号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月表扬奖励11次,单项表扬3次。本院认为,罪犯吴程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且该犯系累犯,在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程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梦莎 百度搜索“”